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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38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盱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办事员。被告人米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米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米某在不从事渔业养殖、捕捞且无机动渔船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船舶,到盱眙县渔政部门以王某、徐长梅、张胜旺的名义办理渔业船舶证书苏盱渔“11605”、苏盱渔“11102”、苏盱渔“11099”,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159201元。
案发后,被告人米某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国家柴油补贴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米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能、王某、万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对私储蓄明细账查询、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领取柴油补贴手续、盱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复印件、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复印件、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米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米某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米某的犯罪情节,数额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米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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