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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甲,务工。被告人芮某甲因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芮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芮某甲在自己既无渔船也不从事渔业捕捞的情况下,通过租用他人渔船,虚构事实办理有关证件,骗取国家渔业柴油补贴款人民币35937.7元。
案发后,被告人芮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直接到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
另查,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经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甲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芮某乙、崔某、万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对私储蓄明细账查询、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芮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芮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芮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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