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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个体户。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舒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樱出席法庭,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舒某在明知使用“硝”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为了使自己卤制的肉制品颜色好、防腐、便于销售,仍在其生产、加工的卤猪肉中予以添加。2014年11月20日,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舒某家中对其已经制作好的卤猪肉进行亚硝酸盐速测管检测,试剂显示为红色,表明猪肉中含有亚硝酸盐。后从被告人舒某家查出用于生产、加工卤猪肉剩余的“硝”。经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被告人舒某生产的卤猪肉中亚硝酸盐残留含量为885.5mg/kg,从被告人舒某家中查出的“硝”经盱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亚硝酸盐定性试验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现场检查及扣押笔录,亚硝酸盐检测报告,被告人舒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硝”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食品过程中予以添加,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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