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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无业。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董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至9月15日,被告人董某在盱眙县官滩镇甘泉花苑小区租用他人门市,购买并设置具有退币、计分、选定赔率等功能的赌博型游戏机12台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戚某、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租赁门市的协议,盱眙县公安局现场检查及扣押笔录,参与赌博机游戏相关当事人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对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赢利为目的,租用固定场所,利用赌博型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盱眙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董某的12台赌博型游戏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吉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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