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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农民。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薛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己不从事渔业捕捞,且无捕鱼船只的情况下,以租借他人柴油动力渔船,谎称是自己和妻子李某渔船的方式,虚构事实,向盱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申请办理《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证书》,骗取2008年至2011年度国家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共计人民币49367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郭某、洪某、董某、倪某甲、王某甲、姚某甲、张某、马某、程某、樊某、姚某乙、冯某、倪某乙、王某乙、薛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一般缴款书,被告人薛某甲办理的机动渔船登记资料,盱眙县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以及银行转入被告人薛某甲活期账户的明细查询,照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得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薛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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