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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赵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其前夫樊井财办理渔业船舶证书苏盱渔“30468”,并领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的情况下,又购买已废弃且不能用的船只以陈某的名义办理了渔业船舶证书苏盱渔“11987”,骗取2008年至2011年度的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7694.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国家柴油补贴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万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对私储蓄明细账查询、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领取柴油补贴手续、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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