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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农民。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陶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正三轮摩托车从自己家中行驶至203县道23KM+600M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陶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穆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照片及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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