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盱刑初字第0046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在没有机动渔船,且未从事渔业生产的情况下,虚构事实,租借他人船只,冒充“苏盱渔11623”和“苏盱渔11624”机动渔船参加渔船年度检验,骗取国家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共计人民币4701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事实,并在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33390元,在本院退赃人民币136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艳、万倩、陈祥等人的证言,盱眙县机动渔船所有权认定表、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表,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柴油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益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