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在勇。
被告李某,居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八在当地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三月初二双方生一子取名李帅。××××年××月××日,双方在本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常年不在家,往往在春节才回家,从来不照顾家庭,夫妻双方毫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本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沟通较少。2014年10月31日,原告高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亮亮
代理审判员  江 超
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方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