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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43号
原告范某,居民。
被告徐某,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5年3月19日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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