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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连军英。
被告汉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在当地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3月10日双方生一子取名潘大勇。××××年××月××日,双方在本区朱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被告系云南省广南县人,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子潘大勇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汉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3月10日双方生一子,取名潘大勇。××××年××月××日,原、被告在本区朱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逾五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汉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五年,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一子潘大勇的抚养问题,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被告汉某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的现实,判决婚生子潘大勇随原告潘某生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汉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潘大勇随原告李文明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亮亮
代理审判员 江 超
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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