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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其福。
被告于某,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道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家乡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6日,双方生一子李子浩,2011年1月30日,生一女李子倩。同居期间,被告经常上网与他人聊天,不照顾子女。2012年9月24日,被告离家不知去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暂不要求被告承担二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李子浩,2011年1月30日,双方生一女,取名李子倩,现二子女均在原告处生活。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非婚生二子女随原告生活,暂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受到影响。对于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考虑子女的意愿,其次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同居关系,但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被告从2012年起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归,长期未履行抚养二子女的义务,并且二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现状,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子李子浩、非婚生女李子倩由其抚养、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李子浩、非婚生女李子倩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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