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巨坤。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成树叶,男,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树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小学同学。2013年初双方相遇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10日生一女徐娅萁。婚后,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原、被告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大吵大闹要和我离婚,并扔下四个月大的女儿离家至今未归。后原告也去被告娘家带过,但被告父亲不但不开门谈事情反而拿刀砍我,被告也无意和我回家,因此我对她非常失望。综上,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短,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判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生育女儿时均是某,满月后均是被告独自带女儿;双方发生争吵导致被告扔下四个月大的女儿离家至今未归的责任在原告,系原告逼迫被告向娘家借款而被告不肯经常发生争吵引起;事后,原告亦未真心来带被告回家和好。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原是小学同学。2013年初双方相遇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了婚礼。2013年12月10日生一女徐娅萁,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并且导致矛盾激化。2014年4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被告父亲王干庆欠20000元,被告个人有征地补偿款7000元在原告处。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投资80000元与他人合伙开办王氏阳澄湖大闸蟹,但无证据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婚后不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并导致矛盾激化,审理中被告亦同意和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徐娅萁,现在原告处生活,被告亦同意其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女儿徐娅萁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育,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育费;关于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可酌定每月承担45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因系被告父亲所借,故由被告享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1000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征地补偿款7000元,尚应再给付原告3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投资80000元与他人合伙开办王氏阳澄湖大闸蟹,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徐娅萁跟随原告徐某生活并由其抚育,被告王某自2014年12月1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450元至徐娅萁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某共同债权折价余额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 徐武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星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