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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亚仕。
被告谈某。
委托代理人徐龙贵。
原告刘某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仕,被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23日,生长子刘强,2008年4月13日,生次子刘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共同生活,所以要求离婚。
被告谈某辩称,原告陈述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是某,但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23日,生长子刘强,2008年4月13日,生次子刘毅。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于1991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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