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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伏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亚仕。
被告颜某,居民。
原告伏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93年5月1日生一女,取名颜洁。1995年5月1日生一子,取名颜立。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因常年在外地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常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本区博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3年5月1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颜洁,1995年5月1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颜立。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做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立香和被告颜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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