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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于某,居民。
被告马某,居民。
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陆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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