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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486号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虹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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