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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4月4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赵卫青,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被告人韩某在本区自己家容留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吸食冰毒2次,其均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自己家容留袁某甲等人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
2、2014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自己家容留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归案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系初犯,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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