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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约19时50分,被告人郭某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范集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管桩厂大门东侧100米处,未能确保安全,追尾撞上同向被害人周某所骑的自行车,周某当场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郭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向本区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已得到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赔偿款,对被告人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郭某的投案供述,被告人郭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苏HX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做到安全谨慎行驶,致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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