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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XXXXX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三堡乡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堡乡沙庄九组路口时,与对向郭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本人及郭某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本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某的归案供述,苏HXXXXX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怀智
审 判 员  徐朝霞
人民陪审员  杨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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