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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在本区车桥镇张陈村,溜门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住宿一晚。次日晨,其盗走人民币6500元、方形黄金吊坠1只、银项链1根、银耳钉2副。经估价鉴定,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245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00元,银耳钉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吴某、沈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归案供述,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盛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已积极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入户实施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怀智
审 判 员  徐朝霞
人民陪审员  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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