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GXXXXX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博里镇范南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六组T型路口,撞上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害人赵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致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赵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本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次日,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某的投案供述,证人找某甲、王某甲、黄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怀智
审 判 员 徐朝霞
人民陪审员 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