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0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徐某、赵某、贺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徐某、赵某、贺某起不同程度的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赵某、贺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处罚。被告人毛某、徐某、贺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徐某、赵某、贺某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毛某具有规劝他人自首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毛某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毛某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值得肯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提出的应认定毛某只参与1次斗殴行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毛某参与了不同时间的聚众斗殴行为,应按不同时间的斗殴行为予以认定;其具有纠集同案犯参与斗殴、并直接致他人财物受损等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徐某、赵某、贺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怀智
审 判 员 徐朝霞
人民陪审员 宋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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