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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4月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0年1月26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6月5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13年6月8日被本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本区自己家容留宗某等人吸食冰毒2次,其均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自己家容留宗某、蒋某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
2、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自己家容留宗某、林某、丁某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被行政拘留期间,向本区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宗某、蒋某、林某、丁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归案供述,本院(2009)楚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前科、吸毒被处罚的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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