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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营运机动车,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1年12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H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铁云路与纬八路交叉口,右转撞到了被害人成某、徐某停在此处等红绿灯的苏HSXXXX及苏HKXXXX轿车,致车辆损坏。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已修复被损坏的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周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成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驾驶证、苏H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现场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本院(2010)楚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照片、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损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于案发后修复被损坏的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交通违法受过处罚,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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