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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刑初字第037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14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区钦工镇境内,先后4次向陈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计约4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区钦工镇唐颜村唐颜大闸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出售给陈某。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区钦工镇云集路自己家对面的玩具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出售给陈某。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区钦工镇钦工中学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陈某未向李某支付钱款。
4、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区钦工镇西支村境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l克出售给孙某。
2014年7月10日上午,本区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日下午,办案民警在李某家中及其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76克。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鉴定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现场检查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达到2克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查获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76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梅
审 判 员 孙荣山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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