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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刑初字第037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无业。2003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至本区北门大街325号居民刘某家楼下,从刘家二楼窗户进入刘某卧室内,窃得人民币855元和“苹果6”手机1部、“古驰”牌皮带1条。被告人杜某在作案过程中因惊醒刘某,刘某即上前抓住杜某,杜某进行挣脱,并将上述手机、皮带扔在卧室门口而从窗户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皮带分别价值6000元、2904元,合计人民币890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55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物证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证实被告人杜某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梅
审 判 员  孙荣山
人民陪审员  端 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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