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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刑初字第037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1997年5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2012年5月21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30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9日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漏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区淮城镇打线巷42号自己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亦参与吸食。同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区淮城镇打线巷42号自己家中,再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亦参与吸食。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本院(2014)淮法刑初字第02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且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两次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梅
审 判 员  孙荣山
人民陪审员  端 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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