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平桥镇出发,沿苏237省道行驶至23KM+50M处,撞上前方同向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事实。此外,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以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子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