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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刑初字第035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农民。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转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房某在本组村民卢某家打麻将时与被害人花某发生口角、吵打,被他人劝开,后花某离开。当日17时左右,房某到花某家找花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房某打花某左脸一巴掌,接着又拳击花某身体五、六拳,致花某左侧第10-12后肋骨骨折及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花某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第10-12后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花某达成协议,房某赔偿花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万元,已兑付。取得了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花某陈述,证人曹某、卢某、孟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花某达成和解协某取得了花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房某系初犯,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房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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