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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区淮城镇山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大道与梁红玉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lOOml。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居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路线图、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鉴定报告书和现场呼气检测单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荣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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