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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刑初字第039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中通公司旁一家饭店出发,行驶至本区华西路“意奔马”公司门前,碰擦到行人张某,致于某自己摔倒,张某未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于某归案供述、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行驶线路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于某具有危险驾驶前科,应作为对其量刑的考量因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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