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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本区施河镇鲁赵村开出,沿淮施路、共创大道、309县道行驶,行至309县道1KM+2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液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行驶线路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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