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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刑初字第040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管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范集镇供销大酒店出发,行驶至328省道151KM+8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管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9mg/100ml。当执勤民警准备将其送往医院抽取血样时,因问某、高某等人阻扰,导致被告人管某从现场逃脱。次日上午11时许,经民警排查,发现被告人管某并将其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管某归案供述、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行驶线路图、现场照片、现场呼气检测单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好,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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