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淮法刑初字第039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被告人葛某将“苏H×××××”号“江淮瑞风”商务车行驶证上的核载人数由八人(二类车型)改为七人(一类车型),用虚假的行驶证在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段办理ETC自动缴费卡,并自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使用该自动缴费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一类车型与二类车型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收费标准不同,被告人葛某使用该ETC缴费卡共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合计人民币4052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偷逃上述作案事实,主动补交了偷逃的全部费用,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的行为,且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投案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有关偷逃费用计算方式及结果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车辆ETC通行里程明细单、检举揭发查证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少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子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