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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刑初字第040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淮城镇华亭村建松饭店行驶至城西干道与井神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血液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mg/lOOml。
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蒋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决定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路线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呼气检测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的酌情从重因素予以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荣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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