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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建筑工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从本区名人KTV歌舞厅行驶至淮城镇北门大街距韩信路2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H×××××号、苏H×××××号、苏H×××××号1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后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lOO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路线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赔偿了被害方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荣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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