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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油漆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皮防院附近的“地锅王”饭店出发,行驶至本区梁红玉路与关天培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司法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查获经过、行驶线路图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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