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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刑初字第040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水电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本区东门大街“金碧辉煌KTV”行至楚州大道与永坏路交叉口处时,撞上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徐某受伤。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黄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血液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7mg/lOOml,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认定:被告人黄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虽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否认其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路线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320监控抓拍的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呼气检测单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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