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42号(2)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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