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未成年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本区博里镇西岗村、泾口镇陈徐村,采用撬锁、蹬窗等方式,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7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本区博里镇西岗村六组,撬锁进入被害人朱某家经营的杂货店,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大苏烟1条、小苏烟2条、紫一品梅香烟4条、磨砂一品梅香烟12条、云烟(紫)2条、一品梅(淡黄)香烟1条、玉溪(软)香烟1条、红双喜龙凤呈祥香烟2条、黄山(金纯和)香烟4条、红梅(软黄)香烟2条、红双喜(硬)香烟1条、云烟(软珍品)1条。经估价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150元。
2、2014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本区博里镇鲍庄村,撬锁进入被害人张某家经营的杂货店,窃得人民币500余元、五星双沟白酒1箱、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磨砂一品梅香烟3条、红南京香烟3条、黄山(大壹品)香烟5条、云烟(紫)2条、贵烟(新贵)3条、红金龙(九州腾龙)香烟5条、大前门香烟1条、一品梅(淡黄)香烟1条、黄果树(长征)香烟1条、大苏烟7包、小苏烟9包、紫一品梅香烟3包。经估价鉴定,被盗烟酒合计价值人民币4100。
3、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本区泾口镇菜市场,推开卷帘门进入被害人吴某家经营的渔具店,窃得人民币300元、尚将牌鱼竿4根、武神牌鱼竿1根、御剑牌鱼竿1根。经估价鉴定,被盗鱼竿合计价值人民币898元。
4、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本区流均镇流均村,用扳手、螺丝刀卸下防盗窗螺丝,进入被害人孙某家经营的饭店,未窃得财物。
5、2014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到本区泾口镇陈徐村,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经营的杂货店,窃得人民币1000元、小苏烟2条、硬中华香烟2包、大苏烟2包、小苏烟4包、紫一品梅香烟2包、玉溪(软)香烟2包、磨砂一品梅香烟4包。经估价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824元。
6、2014年8月初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本区泾口镇蒋桥村,撬开锁把进入被害人童某经营的百货店,窃得人民币200元。
7、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本区泾口镇蒋桥村,蹬窗进入被害人崔某家经营的理发店,窃得人民币160余元、黑色的华为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元。
另查明,本区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并扣押被盗的鱼竿6根、手机,所扣押的被盗财物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另被告人赵某亲属向本区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12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退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朱某、张某、吴某、孙某、张某甲、童某、崔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归案供述,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楚刑初字第0080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赃物,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本区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螺丝刀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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