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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014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10许,在本区淮城镇楚港花苑小区“祥泰”茶楼内,被告人许某向被害人崔某索要债务,二人发生争执。后许某返回其租住地携带一把砍刀再次来到该茶楼,被告人许某持砍刀砍被害人崔某背部两刀,致崔某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许某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崔某在本区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许某赔偿崔某人民币三万元,已经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刘某、尹某、郭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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