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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014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蒋某在其位于本区淮城镇老西门大街2号的家中容留宗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亦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其家中容留宗某、朱某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
2、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在其家中容留宗某、朱某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因吸毒被本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当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宗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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