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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苏HXXXXX小型汽车沿本区淮城镇北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名人亭环岛处,与环岛东侧的路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而无法行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蒋某的归案供述,证人居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现场呼气测试记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决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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