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的苏Hxxxxx轿车载王某、曹某、魏某、李某、嵇某、陈某,驶至本区二里八大堆。在轿车行驶过程中及在二里八大堆停留期间,被告人杨某容留王某、曹某、魏某、李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某、曹某、魏某、李某、嵇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归案供述,苏Hxxxxx轿车行驶证信息表,本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