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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申通快递公司员工,住常熟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龙、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0时许,在本区淮城镇漕运广场“迅达”网吧,杜某甲(已判决)帮朋友潘某殴打周璇,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华某对杜某甲加以指责并与之发生口角。杜某甲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杜某及王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王某又纠结张某、嵇某(均另案处理)来到网吧门口。杜某甲将华某喊出网吧,王某、张某等人率先与华某发生打斗,杜某等人随后加入了打斗。间歇,李某甲等人见华某在打电话,令华某放下手机,华某不听,李某甲遂上前打华某巴掌,杜某甲遂与被告人杜某以及王某、张某等人一起殴打华某以及华某的朋友陈某,其中杜某脚踹、拳击华某后背,张某夺过李某乙找来的钢管拴打华某,杜某甲、杜某等人将二被害人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华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二被害人的经济损伤以由杜某甲赔偿,二被害人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谅解。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杜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华某、陈某的陈述,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杜某在他人的纠结下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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