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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XXXXX号小型轿车,从本区宋集乡宋集街出发,行驶至Y253乡道1KM处,撞上被害人孙某所骑的电动车,致孙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拦车将孙某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公安民警处警发现其醉酒驾车。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本区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认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本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某的归案供述,苏HXXXXX小型汽车行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行驶路线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民警处警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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