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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淮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淮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淮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卢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卢某、何某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许,在本区朱桥镇文化街“一绝烧烤”店内,被告人张某甲向邻桌被告人何某与赵某甲(另案处理)、刘某、张某乙敬酒,认为受到冷遇而心生不满。后张某甲电话联系张某丙,称自己与他人发生矛盾,让张迅速带人过来。被告人卢某与张某丙、朱某、陈某、夏某到场后,张某丙劝说张某甲回家。此时,卢某、朱某先进入烧烤店,卢某与何某发生口角,后二人持酒瓶互殴对方。何某在挥舞碎酒瓶过程中,划伤朱某左前臂。张某甲、张某丙闻声冲入店内,与赵某甲、刘某发生混战。期间,张某甲拳击赵某甲、刘某、张某乙头部和身体数拳,并持烧烤摊上的大勺子追打对方,夏某站在店门前,被店内飞出的啤酒瓶砸中头部。经法医鉴定,朱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张某丙、夏某、卢某、何某、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等人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表示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卢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归案供述,被害人朱某、夏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陈某、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乙、张某丁、苏某、张某戊、张某、李某、孙某的证言,调解协议,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卢某、何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卢某、何某均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卢某、何某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何某致人轻伤,三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人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相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卢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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