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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未成年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回家,路过本区世纪佳苑小区2号楼,发现被害人卢某的苏HXXXXX白色宝马轿车停在楼下,想到自己之前与卢某妻子发生过口角,遂产生报复心理,回家拿了一把铁锤,手持铁锤,砸坏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后窗玻璃。经价格评估,苏HXXXXX轿车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21513元。后被告人刘某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卢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刘某的投案供述,被害人卢某、刘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苏H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及维修发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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