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淮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银,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条河村五组7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淮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冯某乙,男,1994年3月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淮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周某、李某、刘某、冯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周某、李某、刘某、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甲、周某与陈某、黄某等人在本区茭陵乡邵葛村四组时某家打牌过程中,冯某甲与黄某因出牌发生争执并欲打架,被人拦下。冯某甲走到时某家门前,让冯某丙打电话纠集人殴打黄某等人。冯某丙随即以电话联系冯某甲姐夫张某。冯某甲当场纠集被告人刘某、孙某甲,孙某甲以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打电话联系周某,周某说自己就在时某家。为避免打架过程中自己轿车被砸,冯某甲、刘某、孙某甲等人将停在时某家门前的轿车驾离现场。后冯某甲、刘某等人先后回到时某家门前,李某也到场,并喊周某从时某家出来。冯某甲喊黄某等人从时某家出来,冯某甲、周某、李某、刘某、冯某乙等人即与陈某、黄某发生打斗。其中,李某从陈某手中夺过铁锨殴打陈某,后又拳击陈某面部;周某持梯子形状的木框子、铁锨等物殴打黄某、陈某等人;冯某甲拳击陈某身上一拳,拳打脚踢黄某,拳击李某甲面部一拳;刘某脚踹黄某腿部一下;冯某乙打黄某两拳。过程中,陈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黄某面部青肿。经法医鉴定,陈某、黄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李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周某、李某、刘某、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归案供述,被害人陈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李某甲、时某、邵某、周某甲、冯某丙、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木框子照片,被害人陈某、黄某伤情照片,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本区茭陵乡邵葛村十组家中,容留唐某等从吸食冰毒,周某亦参与吸食。
2、2014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本区茭陵乡邵葛村十组家中,容留唐某吸食冰毒,周某亦参与吸食。
3、2014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区茭陵乡邵葛村十组家中,容留唐某等从吸食冰毒,周某亦参与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接受本区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上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归案供述,证人唐某、时某、周某甲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冯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持木框、铁锨是就地取材,虽使用过,但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周某导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周某、李某、刘某、冯某乙聚集在公共场所积极实施斗殴,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周某、李某就地取材,使用器械殴打,具有持械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纠集并组织实施斗殴,系首要分子,应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冯某乙在斗殴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李某、刘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聚众斗殴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两罪,依法对其两罪进行并罚。被告人冯某甲、周某、李某、刘某、冯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李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冯某乙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械殴打了两被害人,应对伤害后果负刑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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